阿里地区生产建设活动水土保持
典型案件处理办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等法律法规。针对以下典型违法行为明确处理办法,应首先确认违法事实,并给予行政处罚,再根据违法实际危害,整改成效等,综合判定是否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或构成犯罪。
一、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未批先建
违反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三条)、《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第二十六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
(二)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
(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60日内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
(二)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
(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
依法应处以行政处罚决定:首先应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同时责令土建工程停工,并依法给予行政警告或以上处罚。
二、违反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
违反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五条)、《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10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依法应处以行政处罚决定:首先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同时要求限期清理,并给予行政罚款,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
三、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
违反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四条)、《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第二十七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第二十五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向水土保持方案审批部门申请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竣工验收,不得投入使用。
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生产建设项目,其相应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分期验收。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依法应处以行政处罚决定:首先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法破坏草皮
违反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第二十一条 禁止毁林、毁草开垦和采集发菜。禁止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或者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草原地区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依法应处以行政处罚决定:首先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
违反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三条)、《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第二十五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没有能力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编制。
水土保持方案应当包括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范围、目标、措施和投资等内容。
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水土保持措施需要作出重大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编制和审批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
(二)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
(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第二十三条 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生产建设项目地点发生变化,或生产规模、占地面积变化超过百分之三十的,应当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并报原审批部门批准。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主要工程措施的位置、形式、类型发生变化 ,废弃的渣、石、土等存放地变更,植物措施类型、面积变更超过百分之三十的,应当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水土保持方案自批准之日起5年内未开工建设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重新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60日内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
(二)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
(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
依法应处以行政处罚决定:首先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同时限期60日内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警告或以上处分。